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等内容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直接分管负责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配备1名以上内部审计专职人员。
第四条 单位应当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内部审计专职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管理等工作背景,并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审计职业审慎态度执行内部审计业务。
所谓职业审慎,是指审计人员在复杂的环境下,运用自己的专业熟练性,发现和识别不恰当控制、不合规问题或不正当行为。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由单位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范围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计。
2.对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3.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4.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范围内应有下列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2.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3.拟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专业规范。
4.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5.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6.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7.对正在进行的有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8.对可能转移、藏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党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9.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10.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11.经批准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12.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局党组、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党组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备案。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
1.拟定《年度内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内部审计事项,报主要领导批准。
2.成立内部审计组。
3.对审计事项进行审前调查。
4.制定《内部审计实施方案》,报主要领导批准实施审计。
5.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人员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部审计通知书》应当同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6.在实施审计前,审计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特殊情况除外。
7.被审计单位或处室负责人应当向审计组就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8.对审计事项实施完成审计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9.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10.将《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报告》提交主要领导批准后,出具《内部审计报告》。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同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意见。
11.督促整改问题。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内设机构负责人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第一责任人。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12.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该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13.建立《内部审计档案》,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1.应交未缴偷逃税款的。
2.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的。
3.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4.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5.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6.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7.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
8.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9.有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
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内部审计与驻局纪检监察组、组织人事、机关纪委等协作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依规移送驻局纪检监察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人员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依规进行办理。
1.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2.拒绝、阻挠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3.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
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5.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内部审计专职人员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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