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某
被告:潜江市妇幼保健院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与被告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谢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1380元/年×10年);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20年6月应由被告缴纳的原告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731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0286元(21月×966元/月);4.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13920元(24月×1380元-800元)。
事实和理由:
1.原告属正常劳动用工,不属钟点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上、下班自由,可自行调整自己的工作时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不实;
2.原告签字的《承诺书》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行为。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拿给原告签字,称只要原告签个字就行了,不会有其他用途。原告是在不知情、不了解具体法律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下签的字,且承诺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需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
1.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法可以随时解除,终止用工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2.原告系临时钟点工,实属劳务用工,不存在为其缴纳五险一金。2015年6月3日,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原告属于钟点工用工制,不要求单位购买五险,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
3.钟点工用工制非全日用工制,劳务期间被告未克扣、少发原告报酬,原告要求最低工资补发没有法律依据,且已逾诉讼时效;
4.原告诉求违背事实,且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原告4项诉请已被仲裁委员会全部驳回,该裁决应属于终局裁决。
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复印件、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复印件、清洁工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事实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相关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对所有证据综合考虑分析认定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自认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至2020年7月,熊某在妇幼保健院从事儿科叫号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日,熊某在妇幼保健院打印的一份《承诺书》上承诺人栏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熊某、李某在妇幼保健院儿科从事叫号工作,属于钟点工用工制,我们已购买社会五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我们不要求单位购买社会五险”。妇幼保健院没有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熊某自2010年1月开始在社会保险机构个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10月至2020年6月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47310元,其中,划入统筹28386元,个人缴纳18924元。熊某从事的儿科叫号工作岗位由俩人轮流上班,每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没有节假日,工作日工作时间视病人多少而定,一般情况下只工作上午半天约4小时,每周工作3.5天约14小时,2019年1月发放的月工资为760元,此后至2020年7月发放的月工资为800元,每小时工资约13.16元。潜江市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调整为14.5元。2020年1月,儿科门诊因新冠疫情停诊,熊某从事的门诊叫号也随之停工,妇幼保健院发放熊某工资至2020年7月。
熊某于2020年11月9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妇幼保健院:1.支付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2.支付熊某2010年10月至2020年6月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申请人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7310元;3.支付熊某失业保险金20286元;4、补发熊某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1392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20)第60号仲裁裁决:驳回熊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某和妇幼保健院均承认熊某自2010年9月至2020年7月在妇幼保健院从事儿科叫号工作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也是评判熊某诉讼请求的基础。
熊某和妇幼保健院均是合法的劳动主体,熊某所从事的叫号工作虽然只是辅助性岗位,工作时间及自主性也有别于主业工作岗位,但这是由妇幼保健院的性质和业务需要决定的,且熊某从事叫号工作近10年,工作岗位稳定且持续时间较长,也表明该项工作并非是与妇幼保健院主业无关的临时性或者一次性工作量的劳务。
结合妇幼保健院认可的熊某“属于钟点工用工制”,熊某每周实际工作时间及其工资报酬等事实,考虑妇幼保健院的性质和辅助性工作岗位灵活用工的实际需要,认定熊某与妇幼保健院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性质的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不同于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范,和熊某诉讼请求有关的规范主要有:
1.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时;
3.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只需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此,熊某要求妇幼保健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潜江市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调整为14.5元,熊某提供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妇幼保健院发放的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小时工资为13.16元,差额为1.34元,熊某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间应自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计算,计1543.95元(14小时/周×差额1.34元×82.3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工资差额1543.9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3元,被告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薪动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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