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德和公司辩称:
“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现场审计工作的次日一次性支付应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待审计费用汇入乙方的账户后,乙方即向甲方提供全部审计底稿”。第6条约定“本协议待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结清后即自动失效”。德和公司与永信事务所签订《委托审计协议》的目的是希望永信事务所能服从德和公司的指示出具准确可信的审计报告,并提交准确可信的审计底稿;
资产总额122亿元现场审计只有1名CPA,现场工作3天,
永信事务所审计过程不合规,且未交付审计报告和工作底稿等工作成果。1、永信事务所无证据证明开展了充分有效的审计工作并提供了包括询证函在内的工作底稿等工作成果,不符合审计准则要求。2、永信事务所的义务是出具准确可信的审计报告,交付审计工作的全部审计底稿。截止今日,永信事务所也未向德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3、永信公司未完成全部的现场审计工作。永信事务所负责审计中科下属9家单位,总共外勤审计时间为14天,现场审计人员5人,其中注册会计师1人。这9家单位除有2家单位资产较少,其他7家单位资产均在7.6-34.8亿元不等,资产总额约122亿元,永信事务所现场审计时间实际只有8.5天,且注册会计师在现场的时间只有3天,审计期间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审计报表,永信事务所从未向德和公司反映过审计过程中的任何问题,也未提请调整会计报表,永信事务所根本没有足够时间按照审计准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原告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南京德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7043号
原告: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4145425A,住所地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华明,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30236335X6,住所地南京市,实际经营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宁,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信事务所)诉被告南京德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开庭有原告永信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卫生、周建友与被告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浦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次开庭有原告永信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宝、周建友与被告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审计费用555227.84元;2、被告支付555227.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审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所属部分子公司进行审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到审计现场进行审计工作,于2017年4月24日将审计结果及时发给了被告。2018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工作人员赴上海和苏州等地审计的差旅费支付给了原告,但审计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德和公司辩称:一、《委托审计协议》第2条显失公平,该协议应属可变更合同。《委托审计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现场审计工作的次日一次性支付应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待审计费用汇入乙方的账户后,乙方即向甲方提供全部审计底稿”。第6条约定“本协议待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结清后即自动失效”。德和公司与永信事务所签订《委托审计协议》的目的是希望永信事务所能服从德和公司的指示出具准确可信的审计报告,并提交准确可信的审计底稿;本协议的失效条款理应是永信事务所和德和公司双方履行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方可失效。本协议的上述显失公平条款,理应予以变更为永信公司交付工作底稿及审计报告后失效。二、永信事务所未履行受托义务,德和公司有权拒付委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永信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仅通过电子邮件向德和公司发送了被审计公司的部分财务报表材料,德和公司要求永信事务所提供相关审计底稿以便核对该报表的准确性,但永信事务所拒绝提供审计底稿,属于受托人拒绝服从委托人指示以及履行受托人报告义务,直接导致德和公司无法确认报表数据准确性,故德和公司有权拒付审计费用,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永信事务所审计过程不合规,且未交付审计报告和工作底稿等工作成果。1、永信事务所无证据证明开展了充分有效的审计工作并提供了包括询证函在内的工作底稿等工作成果,不符合审计准则要求。2、永信事务所的义务是出具准确可信的审计报告,交付审计工作的全部审计底稿。截止今日,永信事务所也未向德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3、永信公司未完成全部的现场审计工作。永信事务所负责审计中科下属9家单位,总共外勤审计时间为14天,现场审计人员5人,其中注册会计师1人。这9家单位除有2家单位资产较少,其他7家单位资产均在7.6-34.8亿元不等,资产总额约122亿元,永信事务所现场审计时间实际只有8.5天,且注册会计师在现场的时间只有3天,审计期间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审计报表,永信事务所从未向德和公司反映过审计过程中的任何问题,也未提请调整会计报表,永信事务所根本没有足够时间按照审计准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四、永信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收费明细表数据不准确。即便没有最终工作成果,永信事务所开展了部分现场工作,根据行业规范和惯例,中科建设各子公司及子公司下属的各个公司可能互为关联方,资产额会相互抵消,永信公司仅仅依据累计资产总额计算审计费金额是极其不准确的。由于永信事务所未向德和公司提供审计底稿,导致双方无法确认各个公司的资产总额及审计费用。根据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审计费用为55200-120000元,远远低于永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综上,永信事务所拒绝服从德和公司指示和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报告义务,且未充分、规范完成受托事务交付工作底稿和审计报告,故德和公司有权拒付审计费用。请求驳回永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德和公司(甲方)与永信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审计协议》,约定: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债需审计,甲方现委托乙方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所属的部分子公司进行审计,甲乙双方就审计费用结算等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按乙方实际审计的各子公司及子公司下属的各个公司累计计算的资产总额,1万元/每亿元打七折再乘以65%的标准进行结算,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按乙方实际审计的各公司报表列示的累积资产总额×1万元/每亿元×70%×65%。2、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现场审计工作的次日一次性支付应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待审计费用汇入乙方的账户后,乙方即向甲方提供全部审计底稿。3、乙方派出的赴上海和苏州等地的审计人员的食、宿、行费用由甲方负责(可由乙方先行垫付,审计工作结束后,凭发票向甲方报销)。4、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排的审计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审计底稿(纸质的或电子稿)。5、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6、本协议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结清后即自动失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委托的“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所属的下列9家子公司进行了审计:鑫联茂置业(嘉兴)有限公司、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鑫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鑫联嘉置业有限公司、中科龙轩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上海漪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科财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科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原告的员工刘三宝先后通过三封电子邮件将受托审计的9家公司的审计结果材料发给了被告的相关人员,其中有财务报表、财务报表附注、合并财务报表及附注。根据电子邮件附件记载的财务报表显示,中科龙轩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023122555.42元,鑫控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882962183.71元,上海漪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883755470.50元,中科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7055398.10元,中科财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36118915.23元,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3485386960.02元,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961138877.42元,苏州鑫联嘉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2152714984.87元,鑫联茂置业(嘉兴)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760554285.08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对原告派出人员进行现场审计所产生的差旅费用进行了报销,支付原告差旅费用13653.9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审计费用,原告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是转包方,需求单位是其他方,被告的工作量大,任务重时间紧,就找到原告,把部分的审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被告主张:其只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受托审计的9家公司中的7家公司的财务报表,是通过邮件接收的,接收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时间是2017年4月23日,邮件的抬头和正文均与原告提供的邮件不一致;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相应邮件,被告以其员工已离职,其无法获取邮件为由,未予提供。被告另主张原告所交付的7家公司的审计结果有问题,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主张原告应向其提交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则主张双方并未有此约定,主张被告是把其承接的部分审计工作交由原告来做,只要求原告提供审计底稿及报表就行,对外的审计报告应由被告出具,不能是原告。
被告另主张《委托审计协议》第2条约定显失公平,应变更为原告交付审计底稿后,被告方可结算审计费用。原告则主张《委托审计协议》第2条约定并未显失公平,认为原被告均是专业从事审计的单位,对审计业务是熟知的,双方对协议的签订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陈述:审计过程中,被告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资料提交给原告,原告在审计过程中会对财务资料进行收集、复制并归总编制成册,形成相关的审计底稿;审计底稿中除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资料外,还有原告的审计意见,按照会计科目,每个科目都有审计意见。被告陈述:审计报告中相关的审计意见需要有工作底稿支撑其意见,这样的话需要搜集相关的财务资料,整理成底稿。原告另陈述:案涉的审计底稿已经完成,现在原告处,待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的审计底稿。
被告另主张:中科建设各个子公司互为关联方,资产可以抵消,不能按照各个公司累计资产总额计算审计费。被告主张其在委托前有告知原告被审计的9家公司是关联单位,根据行业惯例及审计准则,关联企业的资产总额必须进行冲抵,不能简单的以各个公司的累计资产总额计算审计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委托审计协议》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审计的各公司报表列示的累计资产总额来计算审计费用,并未约定相互关联的公司资产进行冲抵的计算方式;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还主张:在原告未完成现场审计工作,也未提供审计底稿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催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审计协议》、往来电子邮件、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永信事务所与被告德和公司签订《委托审计协议》,被告将其所承接的部分审计工作委托原告进行审计,双方依法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对受托审计的9家公司进行了审计,并将相应的审计结果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审计工作,所提交的审计结果材料不全,缺少2家公司的审计结果材料,因被告亦自认原告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提交的审计结果材料,虽然被告主张其所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邮件的抬头和正文与原告提供的邮件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所受托审计的9家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附注等审计结果材料,原告已完成《委托审计协议》所约定的审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审计费用。被告辩称《委托审计协议》第二条约定显失公平,应变更为原告交付审计底稿后被告再结算审计费用,被告系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审计工作的内容、程序和规则等应当是熟知的,《委托审计协议》是其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双方在《委托审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后原告再向被告提供审计底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该合同内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审计结果不准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提交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受托的是被告所承接的审计工作中的部分审计工作,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需就这部分审计工作向被告提交正式审计报告,被告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委托审计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审计费用=按乙方实际审计的各公司报表列示的累积资产总额×1万元/每亿元×70%×65%,按此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审计费用金额合计555227.84元。被告辩称中科建设各个子公司互为关联方,资产可以抵消,不能按照各个公司累计资产总额计算审计费,被告的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之前就该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审计费用55522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德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计费用555227.84元及利息(以55522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南京德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孙钟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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