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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小课堂|(39)审计取证要求及审计机关利用外部的工作

   2022-09-27 闪电新闻40
核心提示:审计实施过程中,对于下列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员或者单位在相应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一是审计人员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
审计小课堂(39) 17:06 来自闪电新闻 审计取证要求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围绕认定问题所依据的标准、事实、影响和原因等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围绕标准、事实、影响、原因取证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对于重要问题,审计人员可以围绕标准、事实、影响、原因四个方面获取证据。 标准是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会计准则、行业技术标准等,即应该是什么。 事实是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即实际是什么。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影响是问题产生的后果,即怎么样,通过了解问题产生的后果有助于更准确地判断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原因是问题产生的条件,即为什么,包含主客观因素,只有找准问题产生的症结,才能准确判断问题的性质,才能提出合理、可行的纠正措施和整改建议,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审计要客观分析问题产生的条件、背景、环境等,明确因果关系,分析是不是历史原因形成的,是不是政策或决策失误导致的,是不是客观环境影响造成的,从而客观审慎地作出评价。 审计结论不能建立在将事实和标准简单对照的基础上。找出存在的问题仅仅是审计的第一步,审计人员还应进一步研究和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影响。有些问题是人为的或内部控制的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有些问题是由于客观情况形成的,有些问题则是出于衡量问题的“标准”本身不合理,有些问题则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有些问题的社会危害不大或者从发展角度看还有较好的影响。针对审计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以及屡审屡犯、屡禁不止的问题,审计人员要深入分析这些问题背后隐含的深层次的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促进深化改革、完善体制、优化机制、健全制度,推动问题的根本解决。 被审计单位承诺和审计证据盖章签字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因此,审计组通常在审计实施之初,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提供书面承诺,以督促被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的义务,为审计机关行使法定审计权限提供保障。一旦发生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转移资料等情况,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可以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审计实施过程中,对于下列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员或者单位在相应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一是审计人员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事项;二是对审计目标实现或者总体审计结论具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对于该类事项,即使审计未发现问题,审计人员也应要求证据提供者对相关证据材料签名或盖章。 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当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时,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和汇总,在此基础上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在审计取证单上提出异议的,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取证单本身也属于审计证据,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统领地位和作用,其他证据可以视为审计取证单的基础证据。在编写审计取证单时,除涉及敏感事项或敏感人员外,一般应反映清楚问题的性质。审计取证单的使用,既有利于促进与被审计单位就有关事项查证情况的及时沟通和反馈,也为审计项目的后续质量控制提供便利,便于其他审计人员、复核人员或审理人员更清晰快捷地理解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论。 获取电子审计证据的特殊要求 作为审计证据的电子数据,可能是从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直接采集得到的电子数据,也可能是在上述数据基础上按照一定规则进行格式转换或经过其他处理而得到的电子数据。为了便于日后分析有关电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审计人员有必要对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及时记录。 审计证据保全 在审计取证过程中,审计人员根据了解的情况或发现的迹象,如果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通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资产,影响审计人员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时,应首先考虑能否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关违法行为和及时取证消除影响。在未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审计证据保全措施: 一是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是封存措施。审计机关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情况下,审计机关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上述两种措施均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的措施,都具有证据保全的功能。但采取这些措施时,需要依法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应当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封存通知书。同时,两者在目的、期限和具体操作程序上也有所区别,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保全措施。从目的来看,保全证据是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唯一目的,而封存措施的目的除了保全证据外,还有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和后果进一步扩大。从执行期限来看,虽然两种措施的期限均为7日,但封存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延长。从具体操作程序来看,封存措施需要审计机关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没有这一程序。 法律赋予审计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限,对于保障审计机关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维护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审计机关也要注意按照合法谨慎的原则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和业务活动带来不利影响,以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二是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并在依法收集相关审计证据后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纪检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审计机关可以提请协助的情形包括: 一是审计机关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例如,被审计单位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在行使职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审计人员要首先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措施来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如果无法找到适当的替代审计措施,审计机关可以考虑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单位协助和配合。经过上述两种补救措施后仍然无法获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考虑职权行使受限对审计结论的影响。 二是审计机关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当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实施对国家利益造成侵害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予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可以按规定提请公安、财政等有权处理的机关协助,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例如,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利用外部的工作 通常情况下,审计取证的主体是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能会基于实施审计项目的需要,利用外部机构或人员的工作成果。审计机关利用外部的工作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利用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的服务 如果审计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审计机关可以采用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获得特殊领域或事项涉及的专业服务,并将外部专家提供的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意见或结论等作为审计证据。如在资源环境、政府投资项目等审计中,涉及自然资源权益评估、工程造价审核和质量检测等事项,审计机关可向矿业权评估、工程造价、质量检测等专业机构购买咨询和鉴证等服务。又如,审计人员发现某些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文件记录可能涉嫌伪造,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来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 审计机关购买专业服务,应当考虑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的胜任能力,了解专家或专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职业许可证,以及其在相关专业领域的经验和声望等。同时,还要考虑专家或专业机构的独立性,了解其与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提供的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意见或结论作为审计证据时,需要满足适当性、充分性的审计证据质量要求。由于有关意见和结论是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在收集有关数据的基础上使用特定方法进行分析的结果,审计人员在判断其适当性时,要对其抽取的样本及其使用的方法进行审查和评价,即所抽取的样本及相关原始数据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以确保专业意见或结论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审计人员在判断过程中,应与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就所使用数据的相关性、可靠性与所使用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进行讨论,必要时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或测试。 此外,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意见和结论作为审计证据,还应当满足不同来源和形式的审计证据之间应当能够相互印证的要求,确保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意见和结论与其他审计证据相一致。 利用其他机构已有的工作结果 为了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节约审计成本,审计人员可以利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 在决定是否将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前,审计人员应当对这些机构实施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客观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等进行了解,判断其工作结果是否满足审计证据的质量特征,即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是否可靠、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上述两种情况,均涉及利用审计机关以外的机构或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受聘外部人员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形成的工作结果被用作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在有关工作结果形成之前,就审计工作需求与外部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后者是外部机构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和安排形成的工作结果,其在形成工作结果过程中并未考虑审计机关的业务需求,因此审计人员应充分关注有关工作结果与审计目标的相关性及其可靠性,与有关外部机构进行认真沟通,了解形成有关工作结果所依据的相关原始资料是否相关、可靠,所使用的程序、方法是否适当、合理。 无论是利用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的服务,还是利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结果,审计人员都对利用外部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更多内容:审计小课堂 |(38)审计证据的类型和特征 来源:中国国家审计学 编辑:连蕙 校对:李成雷 审核:郑茂霞 举报/反馈
 
标签: 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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