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内、外资房地产企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和净利润、利润分配、股权转让的对比分析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之后,企业经济形式是固定的,但设立之前投资主体可权衡选择。如果选择非居民企业股东,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人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的规定,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
(3)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此外,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1)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2)境外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次性支付全部转让对价。
(3)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应当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4)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项目公司原则。①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或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
②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
(5)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
(6)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涉及外汇流人类房地产项目的审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核对备案材料时,重点应就士地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复核,包括项目单位提交的开发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土地成交证明材料。法律规定无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的,要提供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7)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加强对跨境投融资活动的监控以及对房地产市场风险的防范,抑制投机性投资。以境外资本在境内设立房地产企业的,不得通过购买、出售境内已建1在建房地产物业进行套利。
(8)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各项规定开展审批工作,不得审批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投资性公司。
(9)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认真甄别、严格审核返程投资类房地产企业,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设立境内房地产企业。
(10)进一步加强对并购、股权出资等方式新设1增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审批监管和数据审核。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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