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XX于2016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处。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与青岛XX科技公司签订新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绝。2019年7月16日,申请人发现其工资发放单位及社保缴纳单位均变更为青岛XX科技公司,此后,申请人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
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工资;3、要求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认定: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要求申请人与青岛XX科技公司签订新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绝后,201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单方将申请人的工资发放单位及社保缴纳单位变更为青岛XX科技公司,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与青岛XX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5日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未提供其系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并据此裁决被申请人青岛XX商贸公司向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观点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单方将劳动者的社保缴纳主体及工资发放主体变更为第三方,且第三方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没有法律上关联关系。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劳动者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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