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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辞职并请求变更工商登记,公司不予同意,如何处理?

   2022-09-27 徐律师侃世界40
核心提示:原告诉请被告前海AB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的工商登记事项,其他六被告予以配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但是,《公司法》对董事的辞职及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那么,公司董事提出辞职,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不予同意,该如何处理? 先来看一个案例。 【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唐某某原告系持有被告前海AB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基于被告前海AB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原创始人被告李某、叶某壮的委托,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挂名担任被告前海AB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 但一直以来被告前海AB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从被告前海AB公司领取过任何薪资。自被告前海AB公司成立以来,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前海AB公司的董事、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原告已长期无法行使被告前海AB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项职权。 同时,因为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涉诉案件中均需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该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个人生活、工作及信誉。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前海AB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均不予配合。 原原告向公司股东会致函,申请辞去董事职务。同时,原告依照被告前海AB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提议被告前海AB公司各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但是被告CD公司等人在收到通知和《辞职信》后,并未在会议当日当场参加会议,最终导致临时股东会议未能召开。 同日,原告向被告前海AB公司的董事会致函,申请辞去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理人职务,并提议被告前海AB公司各位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 但是,被告李某、被告叶某壮在收到通知和《辞职信》后,并未在会议当日到场参加会议,最终导致董事会议未能召开。 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对方拒收。因为多位被告的不配合,导致被告前海A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原告。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一怒之下,将公司及全体股东告上法庭,诉求如下: 1.判令被告前海AB公司办理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其他六位被告予以配合;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前海AB公司、CD公司、杨林、李某、叶某壮、管某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前海AB公司未答辩。 被告CD公司(股东之一)未到庭,其书面意见称: 其作为前海AB公司的股东,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选举或更换前海AB公司董事由前海AB公司股东会通过,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前海AB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另,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前海AB公司应当根据股东会依法议定的事项形成公司决定,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或备案登记。 据此,原告如需辞去前海AB公司的董事职务应经前海AB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后经新任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前海AB公司公章后由前海AB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公司登记。2.原告提出辞去董事职务将导致前海AB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原告在前海AB公司董事会改选出新董事之前仍须履行董事职务。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前海AB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的工商登记事项,其他六被告予以配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可见,公司需进行审核性的登记事项及变更登记事项未包括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这些高管职务只需进行备案。 因此,本案着重讨论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能依法去除的问题。《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前海AB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前海AB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被告前海AB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已届满近一年。 本院经反复衡量,决定支持原告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诉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被告前海AB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包括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任期三年。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任期届满应当进行重新选举,每一位董事也都有重新选择和被选择的权利。尽管法律也允许连选连任,但是任期届满后也必须履行重新选举的法定程序。在本案中,原告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已逾期近一年,原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从民法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在任期届满后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后诉讼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股东会和董事会表达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务,也曾在2017年8月、9月两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重新选举事宜,虽有小股东谭夏东、管某表示支持,但因大股东被告CD公司拒绝参会无法召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于2018年7月再次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其提出的辞职问题,但仍然被大股东拒绝参会而无果。在不涉及公司外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前海AB公司及大股东CD公司等此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大股东被告CD公司拒不参加庭审,只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从有利于公司存续的角度出发,本院作出适当释明,专门发出书面通知召集前海AB公司各股东、董事在2018年9月25日到本院研究协商,以推动股东会董事会履行法律规定的重新选举事宜,但大股东CD公司仍然拒绝参加。在面对法庭的依法传召之时,被告前海AB公司及大股东CD公司等仍然不加理睬,拒绝向法庭陈述不同意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条规定,在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原告董事任期届满后提出辞任董事长、董事,董事会人数将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三人,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补选。召开并参加股东会不仅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义务,被告CD公司作为前海AB公司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不是主动想办法解决问题,而是拒不参加股东会,消极回避,即使法庭未认定其藐视法庭之过,其拖延消极行为亦应认定有违上述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从权责一致角度看,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作为任期已届满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无法行使相应职权,公司由大股东被告CD公司实际掌控,但原告却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如因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而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个人投资和行为均受到限制,而且如原告所述,其担任总经理一职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薪资,这些现状确实造成原告在现实中的权责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去除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求是合理且正当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前海AB公司系办理变更登记事宜的法定义务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大股东被告CD公司及其他股东有义务予以协助。原告其他变更诉求不属于法定的变更登记事项,可按相应程序进行变更备案。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A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唐某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被告深圳市CD科技有限公司、杨林、谭夏东、管某应提供协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1.法律明确规定任期届满应当进行重新选举,每一位董事也都有重新选择和被选择的权利。尽管法律也允许连选连任,但是任期届满后也必须履行重新选举的法定程序。 2.在不涉及公司外部问题的情况下,公司及大股东不同意董事辞职的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3.董事任期届满后提出辞任董事长、董事,董事会人数将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三人,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补选。召开并参加股东会不仅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义务,公司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不是主动想办法解决问题,而是拒不参加股东会,消极回避,其拖延消极行为有违上述诚实信用原则。 4.从权责一致角度看,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作为任期已届满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无法行使相应职权,公司由大股东被告CD公司实际掌控,但原告却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如因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而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个人投资和行为均受到限制,违反公平原则。 5.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 6.公司董事是可以辞去董事职务的,且法律也未对董事辞职设立条件,故原告有权辞去董事职务,其辞职以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 【律师观点】 1.处理此类纠纷,各股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董事不同意担任董事长、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各股东应当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 2.董事任期届满后提出辞任董事长、董事,董事会人数将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时,股东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补选。召开并参加股东会不仅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义务。如公司及各股东不同意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时,执行董事可以在先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变更; 3.处理此类纠纷,要考虑从权责一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司董事是可以辞去董事职务的,且法律也未对董事辞职设立条件,故董事当然有权辞去董事职务,其辞职以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董事辞职,不需要取得公司同意,而是以做出意思表示为准。 4.在辞职通知无法有效送达时,必要时,可以考虑采取公告登报方式,进行送达。 举报/反馈
 
标签: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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