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正红
关键词
资格条件;歧视性;招标文件;造价咨询;造价工程师
案例回放
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某某市局的委托,对该市特大投资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资格条件设定:投标单位需要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评审办法设定项目人员评分项,对项目负责人以及团队组成人员的职称,是否具有一级或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等进行评分。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布后,B公司向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B公司称,本项目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需要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存在歧视性倾向。理由是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已经取消,招标文件将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以或歧视待遇,要求确认中标无效,另外还指出,评审办法中设定注册造价工程师评分项不合理,要求修改招标文件。
问题引出
1.能否设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作为资格条件?
2.设定注册造价工程师评分项合理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投标人资格设定是招标采购活动的关键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事关投标人切身利益,也涉及采购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至关重要。“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这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但在采购实践中,因为资格条件没有设定好,易导致质疑投诉。对于本案例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取消,自202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不得设置为本项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否则构成对投标人的歧视。
笔者总结,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具有合法性。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如果特定条件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是不能作为特定条件的,只能将法律允许设置的资格条件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因此,需要特别留意设特定资格是否属于法律明文要求的强制资质。目前一些行业协会的、学会颁发的一些证书不可作为资格条件,行业颁发的证书不具备资格认定的效力。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协会、学会颁发的证书可能涉及注册资本等七大规模条件。进一步讲,资格条件中不得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七大规模条件作出限制。
具有合理性。设定特定资格条件应当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相关。设置的资格条件应与本招标采购项目的规模相适应,与招标采购项目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设置的资格条件为完成该招标采购项目所必须或者具备该条件后其履约能力才能得到保障,也即是说,与招标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则上的关联性。
市场保有存量充分,不影响竞争。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需要具有市场竞争性。设置特定条件后,要保证项目依然具有充分竞争性,确保该项目至少有3家以上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等。
问题二:虽然造价咨询企业资格取消了,但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并没有取消,仍然是此造价领域的门槛。造价工程师属于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分为一级、二级,造价成果是需要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这项取消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改革的背景是“证照分离”改革,改革的实质目的是要放宽经营许可,加强过程监管。对于本项目而言,评审办法中设定注册造价工程师评分项合法合理,属于投标单位的技术能力的考核指标之一。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创新和完善工程造价咨询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2021年6月3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手续,到期需延续的企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21年6月30日。
对于文中观点,如有不同意见
欢迎留言或来稿讨论
举报/反馈